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6月3日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油加油站旁。
㈢行為: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即K他命)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3日
17時38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