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鑫華成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銷貨憑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
文書,其以細小字體印製內容是否為被告明瞭且同意恐有疑問,
原告亦應再提出兩造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確切證明,例如買賣契
約書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