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樓5號
      丁○○
           樓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對相對人甲○○、丁○○所
發如附件所示土城青雲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嗣富析公司又於97年4月28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
人遂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戊○○○
、乙○○、甲○○、丙○○、丁○○(下稱正發公司等6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戶籍地址,向相對人正發公司等6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分因「查無此址」、「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
及其信封、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按相對人戊○○○、丙○○戶籍地址「桃園縣○○
鄉○○路○段1206之9號3樓5號」及相對人乙○○戶籍
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經郵局投遞結果分以「招領逾期」、「查無此址」退回
,固有該存證信函之郵件信封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戊○○○、相
對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址查訪,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戊○
○○、丙○○、乙○○現居於「桃園縣○○鄉○○路○段
1206之2號B1」,相對人戊○○○、丙○○從未曾居住於
戶籍地址、相對人乙○○現確居於「桃園縣○○鄉○○路
○段1206之2號B1」,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
查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上亦有
載明相對人 陳月娥 、丙○○及乙○○居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B1」址,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
人戊○○○、丙○○及乙○○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
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戊○○○、丙○○及乙
○○前開地址送達,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戊○○○、丙○
○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
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戊○○○、丙○○及乙○○現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按相對人
正發公司設立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寄送上開存
證信函,經郵局投遞結果雖以「查無此址」退回,惟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既已有如上之情,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就此部分聲
請,亦難准許。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所發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及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所發之信函係因「查無此址」
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丁○○之戶籍所在地址「桃園縣○○鄉
○○路○段1206之9號3樓6號」查訪、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甲○○戶籍所在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丁○○現未居住在
「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9號3樓6號」址,而
長居於國外及相對人甲○○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建築物已拆除,且長年在外經商,不知行蹤,
此分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
龜山分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丁○○
、甲○○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丁○○、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丁○○、甲
○○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相對人正發公司、戊○○○、乙○○、丙○○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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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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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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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1,000元│⒈由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
├───┼─────┼───────────────────────┤
│合 計│1,000元│⒈由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各負擔167元。│
│││⒉由聲請人負擔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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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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