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2,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6月1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