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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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8年3月23日判決,嗣於98年5月1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請求總額為153,134元,故裁判費徵
收1,660元,但原告對上開請求金額減縮至133,371元,核
屬訴之一部撤回(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裁
判費應以133,371元計之為1,440元,並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
440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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