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垣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垣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垣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文發路)路邊,受友人 林李承閤 (已死亡)所託,而允予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5顆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顆(口徑12GAUGE)。嗣於10
7年5月10日18時25分許,經警對其搜索,並扣得如上開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25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林李承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等照片4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第27頁至33頁、第35頁、第39頁至45頁、第59頁至61頁、第6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散彈7顆(口徑12GAUGE)扣案可資佐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4顆(本件經警查獲9顆非制式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5顆,詳下述)、制式散彈7顆(口徑12GAUGE),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散彈7顆,認均係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考。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未試射子彈6顆(本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01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951號函在卷可憑。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制式散彈5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制式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制式散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4918號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垣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固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相同,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顆(口徑00GAUGE),因客體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蓋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至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來源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稱:係林李承閤交付給 伊寄放 等語明確,認被告確係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惟被告亦供稱林李承閤已死亡等語(偵卷第20頁)。又林李承閤業於106年8月25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林李承閤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林李承閤於本案查獲前既已死亡,本案警方顯無法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林李承閤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又查,被告係將上開槍枝、制式子彈、制式散彈藏放在其女友之租屋處,其偶爾會至該處過夜,其女友對藏放上開槍枝、制式子彈、制式散彈乙事並不知情,經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18頁)。是上開槍彈顯無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亦不符合供述「去向」之要件。承前各節,本件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即有權斟酌決定酌減與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辯護人固為被告犯後勇於認錯,主動引導警方將全部槍彈取出,其情可憫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惟查,被告雖就本件主動引導警方查扣部分扣案槍彈,固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本院考量被告為82年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鋪設柏油,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及為數不少之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且綜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與寄藏時間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垣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寄藏本件槍枝、子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寄藏之槍枝種類、數量、子彈種類、數量、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顆(口徑12GAUGE),均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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