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真武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原告 楊金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紀添福
陳水炎 紀錦爐 紀再 發紀 再添 紀秋香 張清溪 張路生 張鴻文 張新春 洪清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八月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所示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添福所有;編號乙區域所示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清爐所有;編號丙區域所示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真武宮、楊金城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丁區域所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新春所有;編號戊區域所示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金城所有;編號己區域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路生所有;編號庚區域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鴻文所有;編號辛區域所示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 紀再發紀再添 、紀秋香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壬區域所示面積二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溪所有;編號辰區域所示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真武宮、楊金城、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共同所有,並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清溪、張路生、洪清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為15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真武宮、楊金城(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原告真武宮、原告楊金城)與被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目前除有原告真武宮所有建物存在外,其餘大部分均由被告所耕作,其上並有一產業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為保留原告真武宮所有建物,並保留兩造對外之通行道路,應由原告分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就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與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就附圖編號辰區域土地即兩造通行之道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如附圖編號甲、乙、丁、戊、己、庚、壬區域土地則分別由被告紀添福、洪清爐、張新春、原告楊金城、被告張路生、張鴻文、張清溪單獨所有,以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均陳以:被告紀陳水炎、紀
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要分在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另被告紀錦爐亦稱:
分到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部分要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4頁)。
㈡被告紀添福則陳以:伊要分附圖甲區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94頁)㈢被告洪清爐則陳以:伊要分附圖乙區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2頁)㈣被告張鴻文、張新春則陳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㈤另被告紀再添、紀秋香、張清溪、張路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1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未據到庭之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所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上之建物(廟宇)、遮雨棚、金爐、水泥廣場、廁所、倉庫為原告真武宮之範圍,另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上之房屋及倉庫分別為被告紀添福、紀再發所有,而附圖編號壬區域之田地現由被告張清溪之兄所耕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5日鑑定圖即附件現況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憑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4至
378、388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依原告、被告紀再發、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添、紀秋香、被告張清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別已足涵蓋原告真武宮所建之廟宇及其大部分使用範圍,被告紀再發所有之房屋及倉庫、被告張清溪現使用之耕地,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乙區域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紀再發、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添、紀秋香取得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維持共有,及被告張清溪取得附圖編號壬區域土地,將有利現況之維持及建物之保存,亦無何與其他共有人權利衝突之處。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言,亦與到庭陳述之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添福、洪清爐、告張鴻文、張新春所主張欲分得之土地位置相符。再者,原告亦表示就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欲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被告紀錦爐亦表示欲維持共有,且被告紀陳水炎、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亦就維持共有部分亦無反對之表示,是依共有人之意願,就附圖編號丙、辛區域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紀錦爐、紀陳水炎、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復依現況圖可見,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之形狀為一狹長狀之土地,僅於南方有出口能通行公路,目前亦存有一南北向之道路供通行至公路(如現況圖編號H所示),倘將該道路分歸個人單獨所有,將來必衍生許多通行糾紛,足認此部分道路之土地,依土地使用目的已屬不能分割,而應由未靠公路之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故原告主張按現況道路重新開闢(如附圖編號辰區域土地),並與需使用道路之被告(除被告張清溪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屬可採。復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據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比例換算,而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丙區域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分得附圖編號辛區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與被告紀添福、紀陳水炎、紀錦爐、紀再發、紀再添、紀秋香、張路生、張鴻文、張新春、洪清爐就附圖編號辰區域土地即兩造通行之道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如附圖編號甲、乙、丁、戊、己、庚、壬區域土地則分別由被告紀添福、洪清爐、張新春、原告楊金城、被告張路生、張鴻文、張清溪單獨所有,與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尚屬相符,且兩造均陳系爭土地分割無找補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即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尚屬公平之分割。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有利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亦有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之土地,並符合多數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一┌──┬────┬──────┬────────┬─────┐│編號│如附圖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示土地區│之共有人││面積(㎡)│││塊之編號││││├──┼────┼──────┼────────┼─────┤│1│甲│被告紀添福│1分之1│1394│├──┼────┼──────┼────────┼─────┤│2│乙│被告洪清爐│1分之1│1394│├──┼────┼──────┼────────┼─────┤│││原告真武宮│10000分之6017│││3│丙├──────┼────────┤2418││││原告楊金城│10000分之3983││├──┼────┼──────┼────────┼─────┤│4│丁│被告張新春│1分之1│507│├──┼────┼──────┼────────┼─────┤│5│戊│原告楊金城│1分之1│557│├──┼────┼──────┼────────┼─────┤│6│己│被告張路生│1分之1│2090│├──┼────┼──────┼────────┼─────┤│7│庚│被告張鴻文│1分之1│2090│├──┼────┼──────┼────────┼─────┤│││被告紀陳水炎│10000分之1667││││├──────┼────────┤││││被告紀錦爐│10000分之1667││││├──────┼────────┤││8│辛│被告紀再發│10000分之1667│2088│││├──────┼────────┤││││被告紀再添│10000分之1667││││├──────┼────────┤││││被告紀秋香│10000分之3332││├──┼────┼──────┼────────┼─────┤│9│壬│被告張清溪│1分之1│2239│├──┼────┼──────┼────────┼─────┤│││被告紀添福│10000分之1111││││├──────┼────────┤││││被告紀陳水炎│10000分之278││││├──────┼────────┤││││被告紀錦爐│10000分之278││││├──────┼────────┤││││被告張路生│10000分之1667││││├──────┼────────┤││││被告張鴻文│10000分之1667││││├──────┼────────┤││10│辰│原告真武宮│10000分之1160│895│││├──────┼────────┤││││被告洪清爐│10000分之1111││││├──────┼────────┤││││被告紀再發│10000分之278││││├──────┼────────┤││││被告紀再添│10000分之278││││├──────┼────────┤││││被告紀秋香│10000分之555││││├──────┼────────┤││││被告張新春│10000分之404││││├──────┼────────┤││││原告楊金城│10000分之1213││└──┴────┴──────┴────────┴─────┘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真武宮│209/2100│├──┼────────┼───────┤│2│被告紀添福│2/21│├──┼────────┼───────┤│3│被告紀陳水炎│1/42│├──┼────────┼───────┤│4│被告紀錦爐│1/42│├──┼────────┼───────┤│5│被告張路生│3/21│├──┼────────┼───────┤│6│被告張鴻文│3/21│├──┼────────┼───────┤│7│被告張清溪│3/21│├──┼────────┼───────┤│8│被告洪清爐│16/168│├──┼────────┼───────┤│9│被告紀再發│1/42│├──┼────────┼───────┤│10│被告紀再添│1/42│├──┼────────┼───────┤│11│被告紀秋香│1/21│├──┼────────┼───────┤│12│被告張新春│291/8400│├──┼────────┼───────┤│13│原告楊金城│873/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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