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李垣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垣翊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自警詢起,均一致供稱系爭槍、彈是 林李承閤 交付予其藏
放。雖林李承閤已經死亡,但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於具有相當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有證據能力。故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即得逕謂其先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說明,尚欠允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及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其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已死亡之林李承閤,及將槍、彈藏放不知情之女友租屋處,如何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件並無共同被告,原判決亦未引用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故就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不論是否違誤,均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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