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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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因其不滿原告檢舉其涉嫌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而於民國94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門口,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上址進行現場檢測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原告恫稱:「我...不會放你過,我告訴你」、「今天你活著時我不放過你,我好朋友也等你很久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案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居住下去,故搬離原居住地即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145巷7弄7號1樓,致受有下列損害:商業營收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20萬元。
又公司、住宅搬遷的費用約3萬元、房屋租金的損失約20萬元左右、家庭用品的重覆浪費購買金額約15萬元、房屋的整修約30萬元。另精神、身體、生命遭受到長期的傷害與驚恐,造成全家日夜心神不寧,精神上受刑打擊甚大,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5萬元。以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22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次:
(一)台北縣環保局人員於94年5月3日因原告之檢舉而至被告住所作相關檢測,現場包括鄰居 許彩蘭 等十餘人均到場了解關心。被告對於原告憑藉政治勢力七、八年來所為之蓄意壓迫,雖有些許怒氣,然內心極為感慨與悲哀,遂極無奈地向原告表示(台語)「你用政治來壓迫我,我活著無法對付你,我死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完全無恐嚇之意,原告聽聞被告所言後,隨即哈哈大笑,完全無畏懼之狀,且原告之妻 程琇菁 在旁聽聞後,更對被告怒稱「你去死死好了」,亦完全無畏懼之狀。況原告自認「直到 葉添水 (又自稱 李萬水 )跟我說昨天事情搞的那麼大,我很害怕就開始搬家。」等語,由此更足證原告於聽聞被告所言後,當場並未心生畏懼,直到第二天聽聞其友人李萬水之言始心生畏懼。
(二)原告於95年6月26日偵訊期日時,檢察官問原告以:「你會因洪對你說那些恐嚇的話而心生畏懼?」原告答以:「當然會,...,事發隔日我朋友李萬水告訴我們說『昨天的是弄那麼大,黑白二道要行動了』,我很害怕就開始找房子,在十月中旬找到房子後就趕快搬了。」等語,足證原告之所以心生畏懼並非因聽聞被告所言,而係其朋友李萬水告訴原告「昨天的是弄那麼大,黑白二道要行動了」等語始心生畏懼,原告若果有心生畏懼而致趕快搬家之情,係因其友人李萬水之言語所致,完全與被告無涉,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更與被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理由,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二年商業損失120萬元之舉證及陳述,均無法證實其確有120萬元之營業損失且與被告有何關連呢?
2、原告主張搬遷費三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公司、住家搬遷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起訴迄今已逾八個多月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況原告之所以搬遷實係無法見容於鄰里始而搬遷,其故意搬遷係構陷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懼之假象,並非確係因被告所致。
3、原告主張租金、家庭用品及整修費等,被告全部否認,原告起訴迄今已逾八個多月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且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
4、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案僅係審究被告於94年5月3日「當日」所言對原告精神上肇致之損害,並非審究被告與原告間「長期以來」針對檢舉環保污染所導致彼此精神上之折磨、互控、紛爭等等,原告起訴迄今已逾8個多月仍未舉證其精神上因被告94年5月
3日「當日」所言所肇致之損害,其主張顯不足採,且原告請求數額亦顯屬過高甚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經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則否認其有前述恐嚇之行為,並辯稱:原告聞言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原告若果有心生畏懼而致趕快搬家之情,係因其友人李萬水之言語所致,完全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1、被告之恐嚇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因其不滿原告檢舉其涉嫌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而於94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門口,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上址進行現場檢測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原告恫稱:「我...不會放你過,我告訴你」、「今天你活著時我不放過你,我好朋友也等你很久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因前開恐嚇行為,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背面)。
2、被告辯稱:原告於聽聞被告所言後,當場並未心生畏懼,直到第二天聽聞其友人李萬水之言始心生畏懼等語,業據提出錄音譯文1紙、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件、訊問筆錄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第76-82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主張其聞言後哈哈大笑,實係認為被告無環保及法律常識之反應等語。經查,被告自認其於上開時、地,在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檢測之際,確與原告發生爭吵,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於96年8月21日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以台語稱『我不會放你過(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即大笑)...,今天我活著放不過你,好朋友也不給你活(告訴人笑稱這有夠可憐)』」,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原告,至為灼然。原告聞言後,雖以「哈哈大笑」反應之,惟至訴外人李萬水向原告稱「昨日的是弄那麼大,黑白二道要行動了」等語,原告聞言後,心生畏懼等情,雖有訊問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既辯稱訴外人李萬水係原告之朋友,李萬水上開言詞自非基於恐嚇之意思,以惡害通知原告,原告聞其言,始心生畏怖,實肇因於被告向原告恫嚇:「我...不會放你過...,今天我活著放不過你,好朋友也不給你活...」等語,至於原告是否於被告出言恫嚇之當場即心生畏懼,則可不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權,致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育有二女一男,現就念大學中,居住自有房屋,經營果山蜜餞行,從事食品批發工作,曾任台北縣立三民高級中學家長會會長。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育有三名子女,居住於自有房屋,有存款、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戶籍謄本2件、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70-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上開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致心理畏懼、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居住下去,故搬離原居住地,致受有下列損害:商業營收2年,每月
5萬元,共計120萬元。又公司、住宅搬遷的費用約3萬元、房屋租金的損失約20萬元左右、家庭用品的重覆浪費購買金額約15萬元、房屋的整修約3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居住下去,故搬離原居住地即台北縣三重中正北路145巷7弄7號1樓,致受有商業營收2年,每月5萬元,共計1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3期、96年2期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38-40、92、93頁),惟觀諸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3期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經營之果山蜜餞於92年10至12月、93年1至3月、95年7至9月之銷售額均為218,100、應納稅額2181元,並不足以認定94年5月3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後,原告經營之果山蜜餞行之營業收入降低,縱有降低之情形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營業收入之減少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關係之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另受有公司、住宅搬遷的費用約3萬元、房屋租金的損失約20萬元左右、家庭用品的重覆浪費購買金額約15萬元、房屋的整修約30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2紙、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40-45頁),惟查,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受有房屋租金、家庭用品的重覆浪費購買、房屋的整修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上開損害致存款減少,況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程琇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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