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憶娟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一0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係大成長公司之會計,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乙○○命被告丙○○偽造大成長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丙○○在上開會議決議錄及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甲○○存放於大成長公司之印章,並由被告丙○○持上開偽造之決議錄及偽造之本票,出面與中信銀行接洽借款,足生損害於甲○○,嗣因大成長公司借款到期未還,經中信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甲○○之房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偽造之大成長公司會議決議錄及偽造之本票,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卷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銀行來對保時,甲○○等人都有在對保單上簽名、蓋章,因公司董事長由甲○○換為 劉勝輝 ,伊是根據公司常務董事會授權向銀行借新還舊,伊並無犯意,上開董事會決議錄及本票只是根據銀行要求去做的制式文件,因為他們都已經同意對保了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無偽造之犯意,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和本票,係因伊接到銀行的電話要求,就去向總經理乙○○或董事長劉勝輝請示,他們說常務董事會已經開過會,且 張信 、劉勝輝、甲○○都是連帶保證人,都已經對保簽字,也都知道借新還舊這個案子,叫伊就依照銀行的要求寫一寫,伊才會寫這份會議紀錄及本票,伊印象中那天並沒有開會,伊是依據長官的指示去辦理,伊認為伊只是代筆,只是繕寫的工具,且印章均非伊所蓋,伊並未偽造,況在本票部分,伊也是根七年一月十三日對保書,才會在本票上簽寫他們的名字,他們三人之印章並非伊所蓋,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且本票和董事會議紀錄都是應銀行的要求去做的,且是在常務董事會授權的範圍內,又伊並未保管印鑑,伊只負責寫內容而已,伊只是小職員替公司辦事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大成長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
款,中國信託銀行有派人來對保,銀行會找本人簽名,並會核對身分證,甲○○不可能不知道貸款這件事,又本票上甲○○之簽名雖係伊所簽,但伊有經過甲○○授權,且印章不是伊蓋的,在伊認知裡未經蓋章該文件就是無效的,伊沒有偽造文書,乙○○有說他是經過董事長及董事會之同意,而伊是承總經理乙○○之命辦事,所以伊並未偽造文書,且借來的錢都是公司在運用,伊也沒有侵吞等語(見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十三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丙○○自白犯罪,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查,大成長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設立登記,由甲
○○擔任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改由劉勝輝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有大成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附大成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關於大成長公司之借款明細,經該行函覆稱:「大成長公司於貸放科目下高達七個帳戶,其正確應為七個貸放帳號,係因於額度內分次撥貸時,電腦系統會自動給一貸放帳號,七個貸放帳號表示大成長公司於額度內分別有七次撥貨。...2本行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以擔保主借款人之一切債務,並無限定其中何筆債務。本行法人借款皆需簽立本票(或借據)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借款清償後借款人有權取回已清償之本票(或借據)及相關文件,本案大成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提出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決議向中國信託申請借款。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撥貸八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攤本金一百萬元,最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攤還本金三百萬元,合計共償還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一張,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各撥貸八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皆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為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帳號合計八百萬元。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八百萬元與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帳號合計八百萬元之關係為於貸放帳號0000000000000收回後再撥貸同額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帳號,說明如下:⒈0000000000000帳號八百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撥貸八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攤本金一百萬元,最後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攤還本金三百萬元,合計共償還八百萬元。⒉0000000000000帳號四百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撥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到期後因大成長公司無力一次清償,要求分期償還,該筆借款因逾期已久,本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轉列催收款,大成長公司自此日開始分期償還,故帳務餘額始有變化,明細如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償還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償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償償四十萬元,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超逾本金部分為利息)。⒊0000000000000帳號四百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轉列催收款,該筆借款最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由保證人劉勝輝、甲○○、張信等人分別各以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零九萬元清償(超逾本金部分為利息)。」,此有該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中信銀法信管字第九六二000一四號函暨所附大成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吳宗書 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初有負責大成長公司轉期的工作,所謂轉期就是案件到期後或更換負責人等原因,將舊案終結作一個新案,在授信人員與客戶談妥內容後,伊協助做對保之工作,伊於八十七年間有去大成長公司做對保及徵信之工作,因先前往來時已簽授信約定書,轉期時只要將保證書及其他文件跟原來的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核對即可,而本案董事會議決議和本票,在中國信託銀行一般的授信卷宗裡都有這些資料,伊銀行的格式就是這樣子,會議決議錄是董監事同意借款之紀錄,而本票就是一般之債權憑證,本票上之簽名不用本人親自簽名,但印章一定要跟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一樣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雖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解任大成長公司董事長,新董事長為劉勝輝,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大成長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錢,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乙○○或丙○○讓他們用伊之印章去借錢,也沒有同意任何人蓋伊之印章或用伊之名字用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參加大成長公司之董事會,又伊是有同意擔任大成長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之保證人,伊記得伊曾在保證書上簽名,但沒有人找伊蓋章,因為找伊要蓋章時伊還有考慮的空間,因為也還沒有對保等語。然大成長公司係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中信銀行借貸八百萬元,且當時係由劉勝輝、張信及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次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大成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召開第六次常務董事會,並作成推舉劉勝輝接替甲○○擔任董事長,甲○○仍擔任名譽董事長,且資金之籌備由總經理即乙○○接洽金融機關新貸及舊貸款之接續事宜之事實,有八十六年度常務董事會議第六次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而甲○○、劉勝輝、張信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次簽署保證書共同連帶保證大成長公司對中信銀行之前揭八百萬元貸款借新償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劉勝輝、張信證述在卷。參互以觀,足證大成長公司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由常務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即被告乙○○辦理貸款借新償舊事宜,中國信託銀行遂辦理轉期續借,同時仍由甲○○、劉勝輝、張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立保證書辦理對保,中國信託銀行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撥貸四百萬元,大成長公司即於同日將前筆撥貸八百萬元所餘三百萬元債務清償完畢,顯見本案八百萬元債務確係因大成長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辦理轉期續借,以新貸款來償還舊貸款,將原負責人時期之舊貸款案終結,劉勝輝及被告乙○○始授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應銀行要求填寫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地址,而此等記載依證人吳宗書前開證述亦知不需由本人親為,銀行係要核對發票人印章是否與保證書上之印鑑章相符等語,顯見被告乙○○、丙○○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是公訴人認渠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誤會。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大成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八百萬元時,即有應銀行之要求提出董事會議決議錄及填具本票或借據,此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決議錄一紙在卷可查,而經核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決議錄,其格式、內容、字跡與前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錄完全相同,其差異處僅在年度記載之不同,是被告二人辯稱係銀行所要求之制式文件,並非不足採信。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貸款既僅係因大成長公司董事長變更而轉期續借,並經常務董事會授權被告乙○○辦理續借事宜,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簽立保證書擔任大成長公司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本案貸款時被告丙○○所填具之董事會議決議錄雖屬不實,然既僅係應銀行之要求製作,縱使召開會議,仍將獲致相同之結果,實質上並不影響甲○○等人本應負擔之義務,且貸款人中國信託銀行事後就上開貸款亦獲完全之清償,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實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損害之虞,故亦難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就前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前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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