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其曾於95年9月7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2份及裁定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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