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