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耿火
相 對 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租賃事件,伊於民國100年6月
17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寄至桃園縣復興鄉三
民村12鄰水流東65號,向其主張其應於五日內向伊清償所欠
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電費一千一百零八元及水費一
百六十三元,共計九千二百一十七元,若未於五日內清償,
將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惟前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致原件
退回,相對人仍設籍上址,並未遷移,惟其已不居住該處,
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提出存證信
函及其上加註「查無此人」字樣之信封影本各一份,惟聲請
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是否依相對人戶籍址通知,未見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時,聲請人回覆以「Z000000000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聲請人回覆內容調查,該身分
證字號所對應者並非相對人,且無相關跡證可尋,有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
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後,
重新通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