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自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黃自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
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黃自成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
確定,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
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
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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