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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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岡小字 第183號
原   告  崔博喻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德係宏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
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之電腦資訊事宜,因民生醫院之「通報作業網頁」修改未完
,故訴外人民生醫院資訊室主任 劉松福 ,請原告與被告協議
處理「通報作業網頁修改」,原告並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就提供「通報網頁修改」服務達成承
攬契約合意。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原
告於100年8月間完成所承攬「通報作業網頁修改」至100
年12月間,曾與被告多次就報酬付款事宜聯繫,詎料被告竟
於100年12月間否認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拒不給付報酬。
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原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至高雄地檢署向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
訴,被告於偵查庭訊時陳述,是由民生醫院資訊室劉主任撥
打電話告知聘請原告修改,惟劉松福僅請原告與被告聯絡,
而非聘請原告修改。嗣後兩造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並請民生醫院派員參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民生醫院,民生醫院則覆以因劉松福退休,無法派人出席調
解,且僅能證明系統為原告開發,並付款宏聯公司。又原告
與被告就承攬契約達成口頭協議後,99年11月進行開發,10
1年8月完成交與民生醫院,經民生醫院關管理中心確認可
辦理結案,經查證被告於99年12月已與民生醫院辦理結案,
卻惡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原告支付報酬,使原告繼續維護系統
並製作報表,為向被告追討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
起訴訟,並請求聲明事項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千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製作25張報表費用9仟5佰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年保固費用5仟7佰元。
二、被告辯稱:
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僅承認原告有電話聯絡被告,是
民生醫院主任劉松福叫原告去修改,故系爭勞務契約是存在
於原告與民生醫院之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報作業網頁之未修改/已
修改畫面、原告與民生醫院管理中心通聯電子郵件、原告
通知被告付款存證信函、被告回應原告存證信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第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年2月22日岡山仁壽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話錄
音、程式開發專案建立時間畫面、2012使用者要求維護畫
面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民生醫院之間為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民法第49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有於99年11月
間與被告口頭達成成立承攬契約之協議,惟原告就系爭承
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
告雖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有為民生醫院修
改通報作業網頁,及被告與原告間就民生醫院通報作業網
頁之修改酬勞事宜有聯繫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就修改民生醫院通報網頁之工作,有成立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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