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晏欣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沅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7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13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
執庚字第56152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蔡勝福 任職被告期間,在
新臺幣287,555元及其中新臺幣283,1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臺
幣500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2,304元範圍內,按月將蔡勝福每月得
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32,065元,
及其中本金283,1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50元及執行費用2,304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勝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於287,555元,及其中本金283,166元
部分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30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蔡勝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
比例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債務人)蔡勝福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蔡勝福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在案
。依本院北院木99年司執庚字第56152號執行命令,被告應
將債務人蔡勝福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權移轉於
原告,並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蔡勝福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被告收受前
揭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
扣押款,原告曾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7月13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執庚字第56152號執行命令,在
287,555元及其中283,166元部分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
2,30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蔡勝福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按
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56152號執行命令、電話催收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蔡勝福勞工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審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惟應扣除原告已收取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090
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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