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林叁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下稱系爭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1年11
月15日公告見報。嗣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6月
25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故伊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
知函因「遷移不明」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剪報、存證信函及其信
封之影本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足見聲請人確有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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