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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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偉翔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1月26日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ST0000000、75-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稱原告僅就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並未對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等語,惟查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均係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且原告起訴狀已附該二件裁決書,其事實及理由亦陳明對二件裁決結果不服,是原告其真意應係就二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9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海安 路口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違規通知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上揭舉發案件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稱麻豆站)提出申訴,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1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決書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所開立之罰單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的認定過重,與本人當時之實際行為不符合。其於舉發違規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惡意蛇行、競駛或超速,亦無刻意肇滋事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的惡行或意圖,請調閱錄影帶與照片重新審查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1年9月9日零時16分許,駕駛071-LWD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處,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麻豆站遂據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無肇事違規行為,惟據舉發單位以101年10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載:「……經調閱海安路與成功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顯有大批機車(約20多輛),行經海安路與成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集體闖紅燈,該車顯示在車陣中群聚行駛通過上述路段……。」有採證照片可稽,該車顯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原告所訴,難以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9日0時16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海安路口前並不爭執。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與20餘部車輛併駛佔據車道群聚而行,集體闖紅燈行為,該等行為是否該當二以上之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所檢附本案現場錄影監視紀錄勘驗內容如下:
⒈監視錄影畫面共有14部監視錄影器拍攝海安路與成功路
口之不同畫面,而各錄影器之編號命名分別為「1.海安成功向北外車道後車牌」、「2.海安成功向北內車道後車牌」、「3.海安成功向北內車道前車牌」、「4.海安成功向北全景」、、「5.海安成功向北外車道前車牌」、「6.海安成功向北機車道」、「7.海安成功向北機車道後車牌」、「8.海安成功向南內車道前車牌」、「9.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前車牌」、「10.海安成功向南內車道後車牌」、「11.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後車牌」、「
12.海安成功向南全景」、「13.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14.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後車牌」。而本件係北向南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車隊行駛於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所以僅有「4.海安成功向北全景」、「9.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前車牌」、「11.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後車牌」、「12.海安成功向南全景」、「13.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14.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後車牌」有拍攝到違規行為畫面,現依序勘驗紀錄於次。
⒉「4.海安成功向北全景」部分:影片一開始為雙向均三
車道之路段,各行向均以機車道、外車道及內車道所組成;又影片中之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北向(畫面右側)及南向(畫面左側)各車道均車流正常,並無嚴重危險駕駛之情事。一直至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25秒起,畫面左側之南向車道開始出現二、三十部機車組成之車隊,盤踞機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直至影片0時16分45秒止,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⒊「9.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前車牌」部分:影片一開始車
流順暢且正常,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直至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30秒起,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直至同時分39秒止,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⒋「11.海安成功向南外車道後車牌」部分:影片一開始車
流如常,無車輛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直至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33秒起,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魚貫通過監視器畫面,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畫面時間同時分38至39秒處,有機車將其懸掛之車牌用物品遮掩,而至同時分41秒止,該車隊離開畫面,之後畫面與本案無涉。
⒌「12.海安成功向南全景」部分:影片一開始為雙向均三
車道之路段,各行向均以機車道、外車道及內車道所組成;又影片中之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正常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變換,南向(畫面右側)及北向(畫面左側)各車道均車流正常,並無嚴重危險駕駛之情事。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35秒處,路口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影片時間同時分37秒,畫面左下角出現車隊蹤影,影片時間同時分38秒,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該車隊尚未駛至路口停止線,而車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該車隊由二、三十部機車所組成,車隊除盤踞機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外,該車隊尚有集體闖紅燈穿越路口前行之違規行為,直至影片時間同時分48秒,該車隊闖紅燈通過路口後,路口左右行向道路之綠燈車輛方能正常行駛,直至影片同時分58秒,該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⒍「13.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部分:影片一開始車流順暢
且正常,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直至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30秒起,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直至同時分39秒止,車隊離開畫面,此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⒎「14.海安成功向南機車道後車牌」部分:影片一開始車
流如常,無車輛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直至影片時間101年9月9日0時16分35秒起,有多部機車所組成之車隊魚貫通過監視器畫面,車隊成員多數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畫面時間同時分41秒處,本件系爭機車通過畫面,車牌號碼「071-LWD」號清晰可見,系爭汽車駕駛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但後座乘客並未配戴安全帽,系爭機車通過畫面後,畫面時間同時分42秒處車隊即全部通過畫面,之後畫面與本案無涉。
(三)審酌上開錄影資料可知,於101年9月9日0時16分35秒處,路口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38秒時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該車隊尚未駛至路口停止線,而車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車隊除盤踞機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外,尚有集體闖紅燈穿越路口前行之違規行為,直至該車隊闖紅燈通過路口後,路口左右行向道路之綠燈車輛方能正常行駛,顯然原告與20餘部車輛有併駛佔據車道群聚而行,集體闖紅燈行為。按佔據車道併駛、闖紅燈,若左右車輛不及反應,必然衝撞前方車輛而造成傷害,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方式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原告既有上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駕車行為,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自應維持原處分。惟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就「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之規定。然此與原裁決之法律效果並無影響,併此予以補充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071-LWD號重型機車與其他多部機車佔據車道群聚而行、集體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駛,已影響交通安全甚鉅,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同一違法行為,經被告分別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數個行政處分間,其處罰之種類、性質、目的均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裁罰,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