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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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裕盛與 蔡明權 為甥舅關係,羅裕盛明知蔡明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曾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予羅裕盛施用。詎羅裕盛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在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問:是否有跟蔡明權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在99年10月26日警方有至你的住處搜索到一包安非他命,此包安非他命從何處來?)之前跟朋友調的。」「(問:你說『在你家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故意要栽贓的。」「我很討厭蔡明權,也很恨他。我坐輪椅是蔡明權弄的,他又在我家簽賭輸了四十幾萬。」「(問:既然要栽贓他,現在又說安非他命不是蔡明權給你的?)因為後來我舅媽有拿錢出來還我,叫我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問:你舅媽拿錢拜託你不要栽贓蔡明權?)沒有,我欠外面的錢他們說要自己出來還,因為現在我背蔡明權的債務,人家每天來家裡要錢,我受不了。」「 張二弘 先認識我。」「(問:張二弘為何會認識蔡明權?)張二弘都來我家玩職棒,所以認識。」云云,足生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裕盛對於伊與案外人蔡明權為甥舅關係,蔡明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曾於100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99年10月26日員警在伊住處查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等語,及伊於100年7月13日,在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改口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證詞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13日在法院具結後所為證詞都是實話,伊之前在偵查中證稱:蔡明權曾在99年10月初無償提供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並不實在,是故意要栽贓蔡明權云云。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8、4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蔡明權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施用,判決蔡明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曾於100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99年10月26日警察持搜索票至你住處查扣一包安非他命等物,是何人給你的?)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我的。」「(問:是否要給他錢?)不用。」「(問:是否是要讓你拿去賣?)不是,他是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以及被告嗣於100年7月13日,在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0年度訴字第6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改口證稱:「(問:是否有跟蔡明權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在99年10月26日警方有至你的住處搜索到一包安非他命,此包安非他命從何處來?)之前跟朋友調的。」「(問:你說『在你家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故意要栽贓的。」「我很討厭蔡明權,也很恨他。我坐輪椅是蔡明權弄的,他又在我家簽賭輸了四十幾萬。」「(問:既然要栽贓他,現在又說安非他命不是蔡明權給你的?)因為後來我舅媽有拿錢出來還我,叫我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問:你舅媽拿錢拜託你不要栽贓蔡明權?)沒有,我欠外面的錢他們說要自己出來還,因為現在我背蔡明權的債務,人家每天來家裡要錢,我受不了。」「張二弘先認識我。」「(問:張二弘為何會認識蔡明權?)張二弘都來我家玩職棒,所以認識。」以及張二弘曾於上開案件在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時,於100年7月13日,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簽賭職棒?)羅裕盛和蔡明權有簽。」「(問:是台灣職棒或美國職棒?)我看不懂。」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8、4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5頁反面,以下簡稱「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在卷可參;並有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其中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0-11頁)、被告於一審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見偵一卷第105-119頁)、證人張二弘於一審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見偵一卷第105頁-第112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之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9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伊在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於一審100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後作證時所述都是實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2月17日,具結後作證時所述不實在,是故意要栽贓蔡明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2月7日具結證稱:99年10月26日警察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查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伊的;不用給蔡明權錢;不是要讓伊拿去賣,蔡明權是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等語,有被告吸食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於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扣案足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100年2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頁);次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日16時10分48秒撥打蔡明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譯文為:A(羅裕盛)B:(蔡明權)
B:喂。
A:你那大餅還有沒有別間公司的…。B;你說什麼…。
A:你那大餅還有沒有別間做的…。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收訊不好)
A:大餅呢…。
B:怎樣。
A:有沒有別間做的啦。
B:有啦。
A:是哦,你沒拿1個過來給我…。
B:我過去你那。
A:哦。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00年2月17日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案件本院100年7月13日具結作證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沒有跟蔡明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26日警方在伊住處搜索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之前跟朋友調的;先前說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明權在99年10月初交給伊的,是故意要栽贓的;伊很討厭蔡明權,也很恨他。伊坐輪椅是蔡明權弄的,蔡明權又在伊家簽賭輸了40幾萬;後來伊舅媽有拿錢出來還伊,叫伊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伊欠外面的錢他們說要自己出來還,因為現在伊背蔡明權的債務,人家每天來家裡要錢,伊受不了;張二弘先認識伊;張二弘都來伊家玩職棒,所以認識蔡明權等語(見偵一卷第105-119頁),然被告無法具體指出交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下半身癱瘓,又須定期洗腎治療,並無自我行動能力,除其親人外,社交範圍有限,此由被告於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中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必須經由張二弘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由 林柏任 載送前往交易毒品之事實可得證實,則被告證稱:有朋友願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復無法具體指出其朋友年籍、姓名資料,所言自難遽信。再參酌證人張二弘於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後證稱:「(你有無簽賭職棒?)羅裕盛和蔡明權有簽。」、「(是台灣職棒或美國職棒?)我看不懂。」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第112頁反面),顯見證人張二弘並無在簽賭職棒,亦看不懂職棒,則被告上開案件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期日證稱:張二弘都來伊家玩職棒,所以認識蔡明權之說詞,亦顯與證人張二弘所證述者不符,被告前開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期日之證詞自有瑕疵,再者被告與蔡明權本即有甥舅關係,參酌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後來伊舅媽有拿錢出來還伊,叫伊不要一直咬住蔡明權等語,堪信被告於蔡明權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0年7月13日審理中翻供,應係事後迴護蔡明權之詞,且有上開瑕疵,自屬虛偽不實,難以採信,應以其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為證詞為可信,又蔡明權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施用之犯行,亦經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蔡明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上開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5頁反面)。被告辯稱:伊在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於一審100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具結後作證時所述都是實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2月17日具結後作證時所述是故意要栽贓蔡明權的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既於另案蔡明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0年7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蔡明權有無於99年10月初某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核被告羅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隱匿事實,影響法院審判結果,浪費訴訟資源,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且妨害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實不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與蔡明權為甥舅關係,承受親情壓力,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17歲時遭重物壓傷導致脊髓損傷,後因引發尿毒症須洗腎,無法工作,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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