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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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啟任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以脅迫或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脅迫或強暴之強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5、9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0「阿克蘇飾品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買經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1把,而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迨至101年7月4日,始持上開管制刀械對被害人 蘇香瑜 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95、96年間起至被告持上揭刀械犯本案之日止,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論以一持有刀械罪,不得予以分割。又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與其原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之犯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2罪。
三、核被告王啟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被害人上車後將車門上鎖,顯已著手剝奪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實施,惟被害人隨即將車門打開逃離,顯未生剝奪被害人行為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係以強制被害人蘇香瑜出示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查看為目的,持上開非農用掃刀,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並對被害人言語恐嚇,惟被害人於未出示行動電話前即趁隙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強制未遂及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且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除本件以外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王啟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3,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9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0「阿克蘇飾品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購買經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4日19時40分許,王啟任以行動電話告知其之前曾交往過之女友蘇香瑜前往王啟任之車上拿取物品,雙方遂於同日20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空地、由王啟任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蘇香瑜進入車內之副駕駛座後,王啟任因懷疑蘇香瑜與他人交往,遂要求蘇香瑜出示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供查看,蘇香瑜不從,王啟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將其事先藏放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前揭非農用掃刀1把取出並將刀鞘抽出,同時將車門上鎖,手持該非農用掃刀向蘇香瑜恫嚇稱:「再不給我看手機,就要拿刀殺你」、「如果再一直拉車鎖開車門,就要拿刀殺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使蘇香瑜出示行動電話並欲剝奪蘇香瑜之行動自由,惟當時適有機車行經該處,蘇香瑜見狀遂大呼救命,並趁王啟任注意力遭分散之際,以手拉開車鎖推開車門,旋即搭乘該機車逃逸,並經由該機車騎士之搭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平四街之巡邏警車處報案,嗣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王啟任,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非農用掃刀1把。
二、案經蘇香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啟任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並持│││查中之供述。│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之││││事實。││││2.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恐嚇告││││訴人蘇香瑜之事實。│├──┼────────────┼─────────────┤│2│告訴人蘇香瑜於警詢及本署│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被告持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之│││品目錄表各1份、非農用掃│事實。│││刀7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刀柄長50公│││1日南市警保字第│分,刀刃長34公分,刀刃開鋒│││0000000000號函1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5│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101年6月4日曾因拿取│││不起訴處分書1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告訴人││││提出刑法強制罪之告訴,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刑法第302條第3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故意,無非以被告持刀及揚言要持刀殺害告訴人等語,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預備殺人之故意,再質之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拿刀就一直要看手機,並沒有真的傷害到伊,伊逃離後,被告也沒有開車追伊等情明確,綜上情節可知,被告持刀之主要目的,係欲查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無危害告訴人生命之真意,且被告客觀上亦無積極追殺告訴人之情形,況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同處車內密閉空間,被告倘若持刀攻擊,告訴人恐難毫髮無傷並全身而退,故綜上所述,自難遽以預備殺人之罪責相繩,惟查此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於101年2月間強拍告訴人裸照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故自無從據以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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