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上訴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5年2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2,495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上訴人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前開95年2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另於95年6月7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85,61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逕忽略該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審法院不願實質調查卷內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件事實爭點迭經越南官方多次澄清發文,並皆附卷供歷審法院參酌,然歷審判決均未實質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日前越南政府已針對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要求該國同奈省海關重新審查,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將核銷帳明細與進口半成品磚胚之對應關係詳予說明,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之證據(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依據越南政府審查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函覆之公文,即101年4月13日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上證1)。足認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函覆之公文,性質上乃前訴訟已提出證據(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補充、延伸說明,而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悉。上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實甚明確。原判決指摘該證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為查證、又不採信,復不敘明其不予調查、採信之實質理由,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且係理由不備。是原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㈢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所示,系爭磁磚加工是否已達實質轉型,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認定,而非以貨物成本為核算標準,惟原判決以非附加價值率計算基礎之陶瓷公會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作為本案附加價值率之認定基礎,顯然違背前開認定標準第7條第1、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非僅係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㈣另原審逕忽視我國及外國政府公文書之證明力,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實質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金本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