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游舒雯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張啟昌
張世瑩 張登鑫 張汾旻 張樹立 張憲祥 張憲忠 張肅卿 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中書 被告 張林 金雀
張政逸 張崇文 張恩 瑋 張恩睿 張恩得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心鳳 被告 李張喬 代
張淑 慧 張美玲 張秀鸞 張秀英 兼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哲 被告 張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張樹立應就被繼承人 張蘇碧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張肅卿應就被繼承人 張進水 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張林金雀 、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 張恩瑋 、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 李張喬代 、 張淑慧 、張美玲應就被繼承人 張天敏 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4.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之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6年3月28日、74年4月16日、88年5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營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至2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分別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之繼承系統表3份、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25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是被繼承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變更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並追加請求被告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恩瑋、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張淑慧、張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所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本件被告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各共有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且考量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以原物分配方式,渠等可獲得之面積分別僅為14.355平方公尺、4.785平方公尺、4.785平方公尺。如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可分得之土地顯然過分破碎細小,故不適宜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呈現三角形,部分位置深度不足,而所鄰之同段54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則系爭土地即可與同段549地號土地併同使用,以發揮最大效用,有益於社會經濟發展,原告亦願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補償被告未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等語。並聲明: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願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張倩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秀鸞、張秀英、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恩瑋、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張淑慧、張美玲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其他被告均曾以言詞及書狀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繼承狀況辦
理繼承登記,並無意見。但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親族之祖產,雖因繼承至共有人數眾多,但此無礙於國家經濟利益,原告並非被告之親族人,卻藉機慫恿其他親族(訴外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低價售予原告,始導致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9/24,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舉係以極低成本獲得高額利潤,係圖利原告己身之行為,而非考量土地利用整體效益,逼迫被告放棄祖產,尚欠公允。且同段54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及親族所共有,原告並未收購此筆土地,卻覬覦系爭土地,將來會導致通行上之紛爭,是原告如欲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同時就同段54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議價後至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以收購,始屬合理,否則被告願按高於鑑定價格之每坪7萬餘元之價格買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如不同意出售,則在同段541地號土地使用權紛爭解決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予擱置。
㈡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亦有價值,應併入系爭土地價值加以
估算。被告認原告應以高於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否則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自行競價,較為公平,國家亦可獲取高額稅收。另本件為原告擅自興訟,獲取暴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三、繼承,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已分別於86年3月28日、74年4月16日、88年5月2日死亡,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之繼承人,卻遲未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4、1/24、1/2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至張蘇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有限制登記事項(即限制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然因張蘇碧死亡時,繼承關係即已發生,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亦未限制繼承登記之辦理。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張啟昌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蘇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張倩榮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進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張林金雀等11人就被繼承人張天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114.84平方公尺,地目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共有人張蘇碧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限制登記,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張蘇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致不能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則張蘇碧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以後,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無礙於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併附敘明。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於以上原則分割之。
1.查系爭土地成三角形狀,西側部分較深,東側與同段549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為尖角,北面臨約8公尺寬道路(即臺南市○○區○○路1段160巷,鋪設有柏油,路旁並建有排水溝,坐落位置為同段541、599、540地號等土地),藉由該路往東可通往臺南市○○區○○路,而民治路上設有銀行、通訊行等商店。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有一芒果樹存在。南側所鄰同段5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合併後,形狀約略為長方形;張蘇碧、張進水、張天敏亦為同段541地號土地(地目道)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8張(含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同段541、5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108至110、122至124、136至137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存在,倘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則因被告為共有人之相鄰土地即同段5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且如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就各自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僅得分得
14.355平方公尺(計算式:114.84×3/24=14.355)、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被告則各可分得4.7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4.84×1/24=4.785)之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被告所可分得之土地過於細小零碎,而不利於土地價值發揮及利用。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所提合併被告得受分配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西側深度較深部分分配予被告保持共有之方案,並陳稱如按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臨路一側之寬度,應按兩造共有比例分配(見調字卷第10頁簡圖、本院卷㈠第55、106至107頁)。而系爭土地最大深度約9.8公尺,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倘按被告所提前述方案為原物分配,則被告所可分得部分之深度約亦僅占系爭土地之5/24即約2公尺,與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之規定,已有不符。則土地深度恐不足而難以利用,堪認系爭土地並不適宜採用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方案,先予敘明。
3.再者,被告所提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固有兩造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可得補償金與系爭土地市價完全相符之優點。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549地號土地地形均不方正,但如將該二筆土地合併使用,則約略成長方形狀等節,已如前述。是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及同段549地號土地即可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因已合併為方正地形之一部,任一位置均不會因地形不方正或深度不足,而不便於利用。與系爭土地拍賣後可能需以三角形之地形單獨利用之情況相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發揮系爭土地較大效用。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可分得之面積為90.915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況,參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懸殊,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無異於使原告為求系爭土地確切市場價格而遷就出售自己所有高達19/24之應有部分,對原告而言亦難謂公允。
4.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經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確認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評估價值後,認系爭土地價格每坪66,000元,加計系爭土地上芒果樹價值後,被告未能受分配部分價值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前開鑑定人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該鑑定報告已考量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交通運輸狀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各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之寬度、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鄰里及週邊環境條件等情況,及商業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調整修正,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從而,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單獨所有之方案,固使被告無從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難盡如人意。然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屬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後,於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則如附表二之金額應與系爭土地實際上價值相偌,故原告如按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則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應認已得到合理之填補,與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藉由拍賣程序以合理價格出售之目的,並不相悖。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與被告之方案,較直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言,顯較可使系爭土地未來利用較不受三角地形及深度之限制,且被告因此無法受分配土地亦可藉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錢,獲取合理之補償,是原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尚稱妥適。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每坪至少應為15萬元,被告願以每坪7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經原告拒絕,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書低估系爭土地價格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雖不願以前述鑑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影響出售意願之原因眾多,亦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必定高於前述鑑定價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係原告以低價購入,並藉由本件訴訟賺取暴利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可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已論述如前,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縱有糾紛,亦屬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之爭執,與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無涉,且祖產並非得拒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法事由,亦不涉及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據以作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之理由。另被告辯稱同段5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應併同向被告價購該地,避免系爭土地通行困難云云,惟同段541地號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與道路尚有適當聯繫,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其價購同段541地號土地云云,尚乏法律依據,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單獨所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且令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辯稱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註記:│├─┼───────────────────┼───────┤張蘇碧、張進水││1│原告│19/24│、張天敏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2│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3/24│為左列各欄位之│││、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為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保持公││3│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1/24│同共有,是左列│││、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各欄位之被告並│├─┼───────────────────┼───────┤應按繼承之應有││4│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恩│1/24│部分比例,連帶│││瑋、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公同共有)│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慧、張美玲(即被繼承人張天敏之繼承│││││人)│││└─┴───────────────────┴───────┴───────┘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數額(各欄位共有人應共同受補償)┌─┬────────────────────┬───────┐││共有人│補償金額│├─┼────────────────────┼───────┤│1│張啟昌、張中書、張世瑩、張登鑫、張汾旻、│新臺幣287,127│││張樹立(即被繼承人張蘇碧之繼承人)│元│├─┼────────────────────┼───────┤│2│張倩榮、張秀鸞、張秀英、張憲祥、張憲忠、│新臺幣95,709元│││張肅卿(即被繼承人張進水之繼承人)││├─┼────────────────────┼───────┤│3│張林金雀、張政逸、張崇文、高心鳳、張恩瑋│新臺幣95,709元│││、張恩睿、張恩得、張英哲、李張喬代、張淑││││慧、張美玲(即被繼承人張天敏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