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2號抗告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 臺北 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至94年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俱詣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844,761元,營業稅額2,842,2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相對人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42,24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8,526,747元。抗告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7號為「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判決。嗣訴願機關以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2170號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經相對人另以99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12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684,498元,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法人之送達其應送達之對象及應送達之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規定係屬二事。原裁定以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相對人對抗告人送達93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書、抗告人對該決定書提起訴願及起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均以上開地址為受送達處所;本件相對人對於重核復查決定之送達亦按抗告人同一設籍址為之,並在送達證書記載(代表人:陳添財),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另綜觀重核復查決定之送達證書上雖有夾注號之記載,但送達證書之效用僅作為送達證明之用,其上有此標點符號,實質上係指對抗告人代表人陳添財送達,不至將該附記之夾注號解讀為作為注釋或補充說明而認非向陳添財為之云云,係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為適用同法第69條第2項之前提,所憑依據及理由則未敍明,為判決理由不備。又本件送達證書載明應送達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財),依教育部「重定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對夾注甲式:()之說明,為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之情形,則重核復查決定之送達顯係向抗告人而非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原裁定認係向抗告人代表人送達云云,認定事實顯悖於標點符號之使用規定、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者,……。」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卷附之相對人所屬信義分局送達證書、承辦人公文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抗告人設址處管理委員會郵寄登記簿所載,相對人已將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並由其設址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並已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說明送達證書之效用僅作為送達證明之用,雖上載應送達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財)之標點符號,然綜合觀之,實質上係對抗告人代表人陳添財為送達,不至將該附記之夾注號解讀為作為注釋或補充說明而認非向陳添財為之,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乙節,實屬事實審法院本諸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若抗告人否定送達證書所記載已送達之事實,而謂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者,即應舉證證明之,然抗告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送達不生效力,徒執前詞主張送達證書標點符號之註記有誤,而謂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