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法定代理人黃靜賢訴訟代理人黃志雄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複代理人 高詩婷 被告 黃筱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87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27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943,8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58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司機 蔡忠榮 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原告梓官區
漁會所有之冷凍貨車(車號0000-00)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334.5公里處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號0000-00)為閃避車道上之輪胎皮而突然偏離原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之貨車因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翻覆,導致原告梓官區漁會所有之該貨車嚴重毀損。被告黃筱媛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台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均為筆事原因,第一次鑑定:認被告黃筱媛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司機蔡忠榮無肇事原因、第二次鑑定:認定被告黃筱媛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但其所欲閃避之輪胎皮,亦為肇因之一。綜上,被告黃筱媛對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原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1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入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第l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稽。故本件無論係第一次車禍鑑定結果,為被告黃筱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或第二次鑑定結果,被告黃筱媛與不知名輪胎皮掉落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均得向被告黃筱媛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額。
原告請求金額:
⒈車損金額747,0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冷凍車價值為7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車禍後,系爭車輛(共分車體與冷凍車廂二部分)車體殘值為23,000元,冷凍車廂殘值為10,000元,故車損金額為747,000元(780,000-23,000-10,000=747,000)。
⒉貨物損害金額97,150元。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範圍為債權人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之售價為101,130元,惟經烈日下連續3小時無冷凍狀態之車禍事故處理流程,原冷凍貨物已產生衛生安全問題,無法再供人類食用,故全數售予下雜料廠商回收處理,而僅餘3,980元之價值,故本件原告貨物損害金額為97,150元(101,130-3,980=97,150)。
⒊租車費用189,000元。
⑴本件車禍事故於101年3月14日發生後,被告承諾將提出負
責方案,惟至同年8月間皆未提出,原告苦苦等待未果,從而原告於8月間確認被告無負責賠償之意後,乃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原告自事件發生至車輛維修完畢期間,必須繼續維持營業,故須向租車業者租借冷凍車輛,租車費用每月租金為36,000元,租車期間自101年3月19日至101年10月31日,經議價後,租車業者願僅以5個月計價收費,故原告租車金額支出共為含稅189,000元。
⑵本件租車確實係用以維持原營業之需求,並非係另外供作
效率之提升,原告內部簽呈之撰寫用語,僅係公文客氣用語;且查,假設原告果真係另為提高效率而租用車輛,則租用車輛亦勢必將是2輛以上(一部填補原受損車輛,一部用以提昇效率。蓋原告如有「再」需另一輛車提供使用之需求,則表示原告之生意必定是相當良好,原有車輛已不夠使用,才需要再另行增車,在此情形下,原車輛都不夠用了,怎可能無需先填補系爭受損車輛之空缺。故不論原告係租賃一車以填補原所損車輛之用,抑或另有需求而租賃兩部以上,原告都必需租賃一車以填補原受損車輛之營業使用,可證本件系爭租賃之車輛,確實是為填補原受損車輛之需求而來)。
⑶本件租賃汽車之時間,係自車禍發生之101年3月間開始,
而車輛之所以8月間才送修,係因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即隨同其父母,向原告表示一定會為本件車禍事件負起責任,故原告始無法立即將車輛送修(因不知被告所欲提出之負責方案為何,如提前送修,很可能兩造反而無法和平和解,處理爭紛),加諸車輛送修是於同年10月底才維修完畢,故車輛租賃時間才會自101年3月19日至101年10月31日。復查,假設原告抱持一切費用都可向被告求償之心態,而未積極維修車輛造成租車費用徒增,則原告大可不必積極向租車業者議價,以減少租車費用。又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對於案件之和解處理,態度即極為消極、不欲負責,一拖再拖,於調解過程中,亦無表現出誠意。直至被告收受車禍事件之警詢通知後,才因畏懼可能之相關刑責,態度始轉積極談論調解。惟查原告司機蔡忠榮個人受傷部分,經諒及被告經濟狀況,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成立調解後,被告卻僅賠償一期,即未再給付,原告司機蔡忠榮更是無辜且求償無門。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案件之處理,確實為能拖則拖,才會造成原告遲遲無法送修車輛,導致產生相關之租車用費,故租車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已支付之高速公路局公物損失金額27,45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060,600元(747,000+97,150+189,000+27,450=1,060,600)。
(三)證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6月6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4737-XR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優技國際有限公司修車費用報價單及維修費用發票、101年3月14日原告銷貨明細表、租賃車輛協議書、原告租車費用之內部簽呈、101年7月17日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合約書、中古車報價單、順益公司維修報價單、亞順公司維修報價單、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原告101年3月25日簽呈、下雜料收入單據、承租之冷凍車行照、原告支付高速公路局27,450元之匯款單、車體殘值工作單、冷凍車廂殘值報價單、租車費用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被告黃筱媛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惟查被告黃筱媛於高速公路行進間,突然發現車道內有輪胎皮,於閃避過程中偏離車道,以致肇事。足見公共設施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之管理有欠缺。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所有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發生車禍。無論前開南區工程處有無過失,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7日函復本院說明三認定:「黃筱媛因閃避輪胎皮致生事故,故輪胎皮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冷凍貨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八優技國際有限公
司101年8月10日報價單,並非修護費用之收據,其實際修護費用為何,仍有待原告舉證。再者依上開報價單所載,車頭部分60萬元,係屬全新車頭;而車箱部分25萬元,亦屬全新之車箱,均未折舊,尚欠允當。原告應陳報原始購買之車價或購買憑證,以評估於肇事當時之價值為何,再扣除車頭及車身與保溫車廂之殘值後,始為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
⒉魚貨損失部分:據被告之夫 羅凱仁 於肇事當時目睹原告之
魚貨係以冷凍包裝,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當時派另一部汽車前往肇事現場載運,並過地磅,足見原告之魚貨並非全部損壞,原告僅扣除魚貨殘值3,980元後,請求全部魚貨之損失,應屬過高。
⒊租車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原證十原告租車費用之內部
簽呈記載:「為提升工作效率,以利增加業務收益,擬承租3.5噸冷凍車一台。」等語,足見原告係為提昇工作效率及增加業務收益,始向聯邦汽車商行承租冷凍車,與本件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何況修車期間不可能長達5個月或7個月之久,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租車費用189,000元,亦無理由。
⒋公物毀損部分,對於原證11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已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並請求車禍再送鑑定。
四、本件依被告聲請,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於國道1號北上路段334.5公里內側車道為閃避車道上之輪胎皮而偏離原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車號0000-00之冷凍貨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貨車因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原告所有之貨車及所載貨品均受有毀損。⒉本次車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6日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黃筱媛(即被告)駕駛小客車,閃避車道輪胎皮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蔡忠榮(即原告之司機)無肇事因素」。嗣於102年5月7日補充說明「黃筱媛因閃避輪胎皮致生事故,故『輪胎皮』亦為肇事原因之一」。
⒊有關原告所受之損害中,關於原告已支付高速公路局設施
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協議後不爭執。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冷凍車,新車價金為110萬元,該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餘額為78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除上開賠償高速公路局設施損失修復費用之損失外,另有⑴冷凍車之損失747,000元;⑵貨物損失97,150元;⑶租車費用189,000元等三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衡量上開三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上路段334.5公里內側車道為閃避車道上之輪胎皮而偏離原車道,致與原告司機蔡忠榮所駕駛車號0000-00之冷凍貨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冷凍貨車因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造成嚴重毀損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至於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說明,該輪胎皮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茲不論何人就遺留在高速公路上之輪胎皮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均應與該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自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除原告已支付高速公路局設
施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外,其他項目及認定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車禍導致其所有之冷凍貨車
毀損,修復費用共計850,000元,其後減縮為747,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加強養殖水產品產銷體系計畫中之冷凍車」案之執行合約書,系爭冷凍車於98年購買時新車價格為110萬元,因此次擦撞事故,原告修復系爭冷凍貨車支出車體材料、車廂零件費用為755,321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應予以折舊,惟兩造就零件部分究應為如何之折舊,均未提出主張及提出依據,是以並無法依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之方式,計算出合理之修繕費用;原告另主張依事故發生前系爭冷凍車之利剩餘價值780,000元,扣除車禍發生後之殘值後為747,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因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後之殘值是否僅為23,000元及10,000元,原告既未實際出賣,且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公允。茲原告既主張系爭冷凍車新車之價值為1,100,000元,而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值為780,000元,本院認應以此比例計算零件折舊價額,方屬合理。則原告修復系爭冷凍車所支出總額為85萬元,有原告附件四之統一發票為憑,其中車體材料、車廂零件費用為755,321元,此零件部分依上開新、舊車價值比例計算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35,591元【計算式:755,321*7800,000/1,100,000=535,59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其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價額219,730元【計算式:755,321-535,591=219,730】,是原告系爭冷凍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繕金額,應以850,000元(含工資及零件費用)扣除219,730元(零件折舊價額)為合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冷凍車車損金額為630,270元【計算式:850,000-219,730=630,270】。
⒉貨物損害金額: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車禍導致其受有冷凍貨
品之損失共計97,1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1年3月14日之銷貨明細表、內部簽呈及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魚貨係以冷凍包裝,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丈夫目睹原告另派車輛至系爭冷凍車翻覆現場將貨品載離,原告之損失應不致太大云云,惟被告除此抗辯外,並未提出系爭冷凍車上之貨物尚有殘餘價值之證明,其抗辯並無憑據。而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冷凍車翻覆後,車內裝運貨品之紙箱散落一地,在經此翻覆散落之過程,冷凍貨品之包裝應已受有相當之破損,內容物應亦已破碎支離,且冷凍貨品又處於常溫中,縱原告另派車輛將貨品載離,系爭貨物之品質自不可能與未經解凍之貨物等同視之,況原告冷凍車所運載之貨物係食品,系爭貨品先是摔落高速公路護欄邊坡草地,包裝毀損,嗣後又暴露常溫下相當時間,勘認應已有衛生問題而無法食用,原告將該批貨品全數供作下雜料得款3,980元,而向被告請求貨物損失97,150元,其請求自屬合理。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此次擦撞事故冷凍貨車毀損,原告為
維持繼續營業而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89,000元。被告雖以原告內部簽呈內容,抗辯原告係為提升工作效率及增加業務收益始租用冷凍車,其租用車輛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冷凍車於該車禍事故中毀損不堪用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在業務量相同而一部貨運車因故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其整體營運勢將遭受影響,為維持營運正常,原告在系爭冷凍車修復前先租用其他車輛使用,其作法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原告內部簽呈內容抗辯原告租用車輛與此次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其主張實屬牽強。次查,被告復抗辯原告修車期間長達5至7個月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就此說詞並未提出修車之合理時間供本院參酌,而原告在系爭冷凍車修復前有租車之需要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無需長達5個月之修車時間,其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冷凍車修復期間支出租賃車輛使用費用189,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該租賃費用,其請求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⑴原告
支付高速公路局設施損害修復費用27,450元、⑵車損金額630,270元、⑶貨物損害金額97,150元及⑷租車費用189,000元,合計為943,87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總額943,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230,5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其中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943,870元,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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