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於民國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並經筆試及格,由相對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惟於91年7月間,抗告人經人檢舉有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之情事,案經考選部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抗告人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已於95年10月23日廢止)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並報請相對人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相對人撤銷抗告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相對人查明屬實,以93年5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抗告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如經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而為原告敗訴之實體判決,即含有確認原處分適法有效之效力,則原告嗣後再行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已為該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於94年4月12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業據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既經原審法院審查庭庭長為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法院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經過實體審理後,以判決書為之,而不能依簡易訴訟程序(1,000元),逃避實體審理,以裁定書為之。詎原審法院僅形式審查而逃避實體審查,誤認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撤銷訴訟相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以裁定書為之,原裁定已有違法。另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及第221條規定試行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無效之相對人93年5月11日考
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前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實體審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並無抗告人主張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性等節,其訴無理由,而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再就原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因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原處分之不具違法性,業經上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不合法,依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本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既經原審法院審查庭庭長為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核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原審法院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經過實體審理後,以判決書為之,而不能依簡易訴訟程序,逃避實體審理,以裁定書為之。詎原審法院僅形式審查而逃避實體審查,誤認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撤銷訴訟相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以裁定書為之,原裁定已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及第221條規定
試行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惟因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上開請求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裁定既無違誤,無從廢棄,自難准許其試行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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