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文傑律師被告大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租用其經營之冷凍庫二十坪,作為保存水果山楂(俗名鳥梨)之用,其後原告陸續存進七百八十一箱之山楂(按每箱為二十四公斤,折合四十台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至上開倉庫提取二十箱運至台北旺興水果行,次晨該行負責人 劉永祿 即來電告知上開貨品因冷度過低,有結冰現象,山楂已經脫皮、發酵,無法銷售,原告當即率同工人至上開冷凍庫查看,經逐箱檢視,發現共有靠近出風口位置之二百九十七箱山楂已有結冰跡象。
(二)按山楂若因過度冷凍,會傷及果皮,結冰融化後,果皮隨之掉落,其外觀損壞當致消費者不會購買,而其內部果肉會因過度冷凍,組織遭破壞,口感及味道均與正常品質不同而難以下嚥,故上開遭受凍傷之山楂二百九十七箱因無法出售已形同廢物,按上開山楂之批發價為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七箱共受損四五一四四○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三條、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冷凍庫租賃契約,惟觀契約書第七條「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由甲方(即被告)人員陪同,查看冷凍庫標的物,機組運轉是否正常以維貨品完整」、第八條「租賃期間內冷凍庫之維修由甲方負責修護」等內容,應可明乎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應係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冷凍庫,其所在位置並非係他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性空間,必須被告配合開啟上鎖之第一道大門及一道鐵捲門,始得進入系爭冷凍庫,此事實在本年一月十九日於被告公司就本件山楂損壞程度與市場價格進行鑑定時,已為鈞院所知悉,併由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所載原告查看冷凍庫貨品及機組運轉情形時,須由被告陪同乙節,足資佐證。是原告既無法隨意進出系爭冷凍庫,又何能如被告所稱,由原告自行處理冷凍庫之使用及管理,原告不需知會被告知情而得隨時將農產品存提於冷凍庫中?被告已難自實其說。
(二)又被告陳稱其將冷凍庫出租原告同時,即將系爭冷凍庫之溫度調節方法告知原告,並點交該冷凍庫予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祗負責冷凍庫電力之正常供應及機件正常運轉,其無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尤不足採。蓋:
1、所謂管理使用,意指受己力完全支配、管領,茲原告進入系爭冷凍庫尚須被告配合開啟大門與鐵捲門,並不能任意進出系爭冷凍庫,已如前述,且就系爭冷凍庫,原告僅能行使存放農產品之權利,顯然無法支配、管領系爭冷凍庫,與一般管理使用者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難與併論。
2、系爭冷凍庫係供專業冷藏之用,其功能與操作方式,自較家用冰箱複雜許多,被告焉有任由既不熟悉冷凍庫操作方法,亦不具專業知識之原告自行管理系爭冷凍庫及調整其溫度,甘冒價值不菲之系爭冷凍庫,有因原告操作、管理錯誤,以致損壞可能之風險。實則系爭冷凍庫之操作、管理及溫度調節率由被告負責,原告將山楂冷藏溫度告知被告即可,此觀諸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系爭冷凍庫之維修,係由被告負責,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唯查看冷凍庫內存放物品是否妥適保存並存取物品而已。矧被告迄仍未就其曾告知原告系爭冷凍庫之溫度調整方法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3、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冷凍庫之溫度調節係由原告控制,因山楂冷藏之溫度應需介於零度至五度間即為已足,有其容許之上、下限,故原告就冷凍庫溫度,並無設定過低可能,惟仍造成原告之山楂損壞,當係被告未善盡維修義務,致冷凍庫功能異常之故。
(三)此外,被告辯稱本件山楂並非系爭冷凍庫造成,亦屬強辯飾非,乃關於原告至被告冷凍庫啟視存放山楂,發現其中有二九七箱山楂產生結冰現象之事實,除已有照片在卷可稽外,並請傳證斯時隨同原告至現場之 高育民林政凌李美貞 等人尤明。
(四)末按租賃之成立,除以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外,並以承租人得就租賃物使用、收益為其要件,對於系爭冷凍庫,原告既未占有,亦不能為收益、祗得存放農產品,其不符租賃之要件甚明。職是,兩造所訂契約書固名為租賃契約書,惟應係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則被告就本件山楂,即負受寄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本件山楂因過度冷凍而損壞,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證據:提出冷凍庫租賃契約書乙紙影本、興旺水果行總單影本乙紙、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囑託苗栗縣大湖農會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永祿、高育民、林政凌、李美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冷凍庫乙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租賃物之冷凍庫係被告公司平常冷藏農產品之用,被告並非專門經營冷凍倉庫供廠商或農民承租使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村之村民,原告見被告公司之冷凍庫未使用,而至被告公司向法定代理人提出欲承租冷凍庫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及情誼不及有他,而答應其承租要求,雙方並訂立冷凍租賃契約書在案。
(二)被告將冷凍庫承租原告之同時,即將冷凍庫之溫度調節方法及位置告知原告知悉,並點交該租賃物於原告管理使用,就該系爭租賃物(即冷凍庫)被告公司只負責電力之正常供應及機件正常運轉,其餘有關冷凍庫之使用及管理(如進出貨和溫度控制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租賃期限內原告得隨時將其所有農產品(山楂)存提於租賃物中冷凍,且其存提貨品過程中之數量完全由原告自行辦理,不需知會被告知情,被告僅單純出租冷凍庫予原告而已,至於該冷凍庫之使用及管理均非被告所能參與或干涉,況且原告為該項農產品(山楂)之專業加工業者,其冷凍適溫如何,亦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而原告向被告承租期間內,另向第三人大湖鄉農會及 陳文豪 等承租冷凍庫保存(山楂)農產品,是否因他處承租之冷凍庫溫度不穩定造成損壞或因系爭山楂運往北部後造成滯銷,原告再將該批山楂運回向被告承租之冷凍庫存放,竟而歸究係被告公司之冷凍庫造成該批農產品損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實無法提供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僅呈凍傷之山楂照片二幀及出貨總單乙紙,亦無法證明該批損壞之山楂與被告公司有何法律根據?因為同時間內原告向三位冷凍庫所有人承租冷凍儲存山楂之用,此外山楂之單價損壞數量和請求之價金,完全是原告自行定訂,毫無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於當初向被告承租冷凍庫時,即另有其他目的,而被告卻已一般平常心看待本件租賃關係,當初把持幫助村民解決農產品冷凍事宜,如今卻換來興訟之路,至感無奈。核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草莓醬)加工廠,並非原告所稱之倉庫營業人,原告一再捏造不實之事實及證物,無非想藉此得到不法之利益甚明。
三、證據:提出電源開關照片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湖鄉農會鑑定及訊問證人劉永祿、高育民、林政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租用其經營之冷凍庫二十坪,作為保存山楂之用,其後原告陸續存進七百八十一箱之山楂(按每箱為二十四公斤,折合四十台斤),嗣上開貨品因冷度過低,有結冰現象,山楂已經脫皮、發酵,無法銷售,經逐箱檢視,發現共有靠近出風口位置之二百九十七箱山楂已有結冰跡象,上開遭受凍傷之山楂二百九十七箱因無法出售已形同廢物,按上開山楂之批發價為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七箱共受損四五一四四○元。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冷凍庫租賃契約,惟觀契約書第七條「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由甲方(即被告)人員陪同,查看冷凍庫標的物,機組運轉是否正常以維貨品完整」、第八條「租賃期間內冷凍庫之維修由甲方負責修護」等內容,應可明乎兩造所訂上開契約,應係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冷凍庫承租原告之同時,即將冷凍庫之溫度調節方法及位置告知原告知悉,並點交該租賃物於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公司只負責電力之正常供應及機件正常運轉,其餘有關冷凍庫之使用及管理(如進出貨和溫度控制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租賃期限內原告得隨時將其所有山楂存提於租賃物中冷凍,且其存提貨品過程中之數量完全由原告自行辦理,不需知會被告知情,被告僅單純出租冷凍庫予原告而已,至於該冷凍庫之使用及管理均非被告所能參與或干涉,況且原告為該項農產品山楂之專業加工業者,其冷凍適溫如何,亦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而原告向被告承租期間內,另向第三人大湖鄉農會及陳文豪等承租冷凍庫保存山楂農產品,是否因他處承租之冷凍庫溫度不穩定造成損壞或因系爭山楂運往北部後造成滯銷,原告再將該批山楂運回向被告承租之冷凍庫存放,竟而歸究係被告公司之冷凍庫造成該批農產品損壞。又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山楂之單價損壞數量和請求之價金,完全是原告自行定訂,毫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冷凍庫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冷凍庫二十坪,出租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事實,有冷凍庫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冷凍庫租賃契約,惟觀契約書內容,應係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將冷凍庫庫之溫度調節方法及位置告知原告知悉,並點交該租賃物於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公司只負責電力之正常供應及機件正常運轉,被告僅單純出租冷凍庫予原告而已等語。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故租賃物係由承租人支配管理;倉庫契約則係由倉庫營業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地點或場所。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冷凍庫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約定甲方提供冷凍庫二十坪,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間及租金,第七條則約定:「乙方(指原告)得隨時由甲方人員陪同,查看冷凍標的物,機組運轉是否正常以維貨品完整。」、第八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冷凍庫之維修由甲方(指被告)負責。」,觀之以上內容,尤其是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系爭冷凍庫之支配管理權係在於被告而非在於原告,且系爭冷凍庫位於被告公司內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非其他人可任意進出,租賃標的物之支配權既非屬原告,即與民法上之租賃有間,應認係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租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在被告冷凍庫存放之山楂二百九十七箱,因冷度過低,而遭受凍傷,致無法出售,每箱四十台斤,每台斤三十八元,共受損四五一四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存放之山楂並未損壞等語。經查證人即向原告購買山楂之旺興水果行負責人劉永祿證稱:伊向原告購買山楂,有一次原告所寄之二十箱,每箱二十四公斤(即四十台斤)有結冰現象,已損壞無法銷售,履勘現場當場打開十箱的結果,有一點軟的部分,零售商就不願,現場的該批貨,伊不會買,因為賣不出去等語,又證人即前幫原告採收山楂之工人林政凌、高育民證稱:八十九年下半年,我們幫原告採鳥梨(即山楂),原告帶我們兩位去大倫公司的冰庫,那時我們將每箱都打開來看,看到鳥梨都結冰了等語,足認上開原告存放之山楂確有受損而無市場價值。雖大湖鄉農會鑑定人員 陳紹康 履勘時陳稱:當場打開查看試吃的結果,沒有腐壞的情形,僅有軟硬程度的不同,鳥梨沒有脫皮現象,至於什麼原因造成並不清楚等語,惟查其所稱之沒有腐壞,係指沒有發臭、發酸等腐敗的情形及食用後有中毒等對健康不良影響的情形而言,但系爭山楂重在市場價值,若曾受凍傷即無法銷售,業如證人劉永祿前述,是鑑定人員陳紹康之陳述,與本件應行鑑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其鑑定結果不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系爭山楂每箱中均有部分好的、部分壞的,此雖經證人劉永祿證述在卷,惟查山楂每顆體積甚小,無從就好壞一一挑選,縱使以人工加以挑選,其花費亦較山楂之價值為高,且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山楂之市場交易價值,該批山楂既已無交易價值,已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全部損壞堪可採信。至於損壞之數量,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冷凍庫內共有三百四十一箱,原告主張現場受損數量尚有二百九十一箱,另原告販賣給訴外人劉永祿受損數量為二十箱,原告受損數量共計三百十一箱,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二百九十七箱,尚屬權利範圍內之請求。又上開山楂每相重四十台斤,此經本院履勘查明屬實,而每台斤價格為三十八元,有旺興水果行進貨總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永祿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應屬租賃與倉庫之混合契約,已如上述,而依上開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冷凍庫既由被告負責維修,並維持機組正常運轉,則就歸責事由之判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十三條、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受有報酬,依上揭規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債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山楂二百九十七箱,價值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297x40x38=451440)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僅須證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及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欲免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八、至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山楂送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惟查系爭山楂因冰涷受損後已無市場價值,已如前述,原告即因而受有損害,是送往該機關鑑定尚無必要。
九、被告雖同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既已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十一、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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