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進添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被告程進添男5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2號(平鎮
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花壇鄉○○路958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添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路邊攤食用燒酒雞2、3碗並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958巷56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行經福興鄉○○路與福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程進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