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吳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藏匿人犯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宏藏匿人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宏明知 薛命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遣返)係未經許可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人,竟意圖使之藏匿,於100年2月間某日,提供新北市○○區○○路三段504號其居住處供薛命銀居住,並於10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領未附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薛命銀,供應付盤檢規避查緝。嗣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吳建宏住處發現薛命銀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薛命銀即持吳建宏之健保卡供警方查證身分,經警以國民影像系統查詢後,與薛命銀影像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建宏(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藏匿大陸地區人民薛命銀,辯稱:伊自己都養不活了,如何窩藏別人,而健保卡是伊在家中亂放,薛命銀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薛命銀未依照上開方式申請許可入境,而於84、85年間,以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附近海岸出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臺灣地區南部海岸邊,為規避檢查而私自上岸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薛命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薛命銀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員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100偵10052卷第31至33頁)。又薛命銀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逃避安全檢查罪犯行部分,因已逾刑法之追訴權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偵字第10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62頁),足認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薛命銀,確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無疑。
㈡證人薛命銀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旁違建屋賣自助餐約3年即99年12月結束後,於100年2月前○○○區○○路○段○○○號被告住處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無訛,雖其於偵查中改證稱:伊於15、16年前從大陸坐船偷渡來臺灣,後來就不想回去,前3年伊都在桃○○○鄉○○○路自己開便當店,過年後因拆遷沒工作,就到處玩,這幾天在被告的住處休息等語(見偵卷第44頁)。薛命銀在偵查中雖證稱至被告住處遊玩休息,然薛命銀在被告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等情,並無二致,且無從否認。另證人即鐵工業者 高志堅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3段622號開一家工廠,伊跟被告的老闆有業務上的往來,所以常常到安康路3段504號的鐵工廠,被告住在該鐵工廠裏面,該工廠內除了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人住在那裏等語,然證人復證稱:其偶而會看到薛命銀在鐵工廠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惟證人高志堅既與被告的老闆有業務上的往來,而到安康路3段504號鐵工廠,衡情應係工作時間前往,自然不知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居住在該處,更何況,證人高志堅偶而會看到薛命銀在鐵工廠內,可佐證薛命銀並非單純僅至被告居住之鐵工廠「遊玩休息」。
㈢依員警查獲時被告所居住之鐵工廠旁床鋪觀之,上址工廠內
確有設置1組上、下層之床板,靠近床頭之牆壁上吊掛多件男性衣物,該下、上層床板之下層位置舖設有草蓆製之床墊,其上置有1件棉被,下層床板內側牆吊掛男性衣物多件,上層床墊則置有旅行袋1只、衣物凌亂堆置等情,有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39頁),堪認除被告居住在上址外,仍有供薛命銀居住,而藏匿犯人之情事。
㈣另查,薛命銀在被告居住之鐵工廠旁為警查獲之際,出示被
告未附照片之健保卡供警查核,經警以國民影像系統查詢後,與薛命銀影像不符,薛命銀始供承係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薛命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曾於99年11月19日以更名為由,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請換發有照片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嗣於100年4月8日被告以健保IC卡遺失為由,再向健保局申請補發無照片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有健保局101年2月20日健保承字第101005102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倘依被告所供其舊健保卡遺失而重新申請(見偵卷第18、55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被告理應持有未附照片之健保卡,惟本案薛命銀為警查獲時,竟係持有被告未附照片之新健保卡供警查核,而被告竟仍持有附照片之舊健保卡(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申領新健保卡(未附照片)供薛命銀使用,以規避查緝,其有藏匿並使犯人隱避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經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薛命銀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提供住處供其居住,並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