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玖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玖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空包裝袋各肆只(共捌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煒鑫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煒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隔約5分鐘之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4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陳煒鑫在彰化縣○○
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身分時,陳煒鑫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及橡膠軟管1條,而為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鑫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4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稽,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煒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供承全情,並從身上取出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包,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且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自述已結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579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21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4只(共8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剷管1支及橡膠軟管1條,均為被告陳煒鑫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均依法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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