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林冠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533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冠志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冠志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市○○道、建國南路匝道口,為閃避由建國南路匝道往市○○道平面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573-HLB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駕駛本案機車及附載其上之 卓芃緯 、 趙修範 受傷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搭載3名乘客,在臺北市○○街市民大道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後起步,車速約40公里,由東向西行駛,突遭左側由市○○道○○道路、建國南路匝道進入平面車道、由 黃俊杰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高速切入侵占被告車道,被告因右前方、右側方並無任何車輛,故將本案汽車往右偏離車道,詎料,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卓芃緯搭載趙修範,由本案汽車右後方高速擦撞異議人車輛,致異議人右前方下擺、右前輪弧均受損害,本案機車因而朝本案汽車右前方滑行倒地。
異議人及車上乘客彼時因均未看清高速切入侵占異議人車道之黃俊杰車輛車牌號碼,經異議人鳴按喇叭,並閃遠光燈,黃俊杰仍未減速而逃離現場,異議人僅得駕車追趕黃俊杰車輛,直至看清黃俊杰車輛車牌號碼後,再搭載3位乘客返回事故現場,返途中於同日上午4時10分在市○○道○段○○○號前,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巡邏警車報案,異議人返回現場後,見1人坐在路上,異議人停車後立即協助救護傷患,見本案機車附載人趙修範以手機拍攝異議人車牌號碼,異議人亦與趙修範交談,並說明事故經過,異議人於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對隨車醫護人員交代事故經過後,始應異議人搭載乘客急於返家需求,搭載乘客離開現場,故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於99年11月27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市○○道(平面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市○○道下建國南路匝道口)向右閃避從市○○道高架橋下建國南路匝道欲進入市○○道,而由黃俊杰駕駛之822-A8營業用小客車,致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由卓芃緯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卓芃緯與本案機車附載之趙修範因而人車倒地,卓芃緯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趙修範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為異議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卓芃緯、趙修範、 童麟涵 (即搭載異議人本案汽車之乘客,下逕稱證人童麟涵)先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卓芃緯、趙修範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4、31至37、44至54頁),可認為真實。
五、至異議人堅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童麟涵前於警詢、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友人一共3人搭乘異議人駕駛之本案汽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異議人沿市○○道(平面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們的行駛方向燈號為綠燈,但異議人突然往右偏移了一下,本案汽車彼時左前方出現1部闖紅燈(由黃俊杰駕駛)的計程車,而另有1部(由卓芃緯騎乘之)機車摔倒滑行到本案汽車右前方,左方的那輛計程車(黃俊杰)見狀逕行駕車離去,我當時有說「撞到人了。」等語,我們有停下來看一下受傷的機車騎士,但沒有下車。我有問異議人為何要突然往右偏,異議人說匝道左方有1台車子衝出來,所以他才往右閃避,我們車上的人(包括異議人)都認為是那1部計程車突然從匝道衝出來,導致異議人無法反應,所以我們就叫異議人上前去追那輛計程車,異議人追上去後,一直按喇叭,但是前方的計程車一直加速、沒有停車,後來,我們追看到前方計程車之車號後(為822-A8號),隨即返回肇事現場,下車查看本案機車傷者傷勢,並請開警車的警察至現場查看,我們將前方之計程車車號交付傷者,叫救護車至車禍現場,幫忙滑倒摔傷的機車騎士,等到救護車到了之後,我們始要求異議人載我們先行離去回家。我與異議人都有跟當時坐在地上的卓芃緯、另一名傷者趙修範說本案汽車是因為閃避前方計程車才會擦撞到他們、異議人有去追看前方的計程車車號,異議人亦有將前方計程車車號給卓芃緯、趙修範。我認為本案是那輛822-A8號計程車(黃俊杰)闖紅燈、衝出來,造成我們閃車的時候擦撞到本案機車,所以都是822-A8號計程車的錯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71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㈡、證人童麟涵證稱:異議人於肇事後有返回現場查看傷者,並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後,始附載乘客離去乙節,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言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卓芃緯、趙修範在本院結證稱:異議人肇事幾分鐘(10分鐘以內)後,有折返提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審以證人童麟涵僅係搭乘異議人本案汽車之乘客,因而見證本案車禍發生歷程,與異議人、822-A8號駕駛者黃俊杰,及本案機車傷者卓芃緯、趙修範均未曾蒙面,亦無仇隙,證述內容歷次相符,無反覆情形,顯見係本諸見證本案肇事經過之客觀第三人所為證言,虛妄之可能性甚微,可信為真正。故異議人於肇事後,確實有向開警車之警察表示發生車禍,且於追看確認前方計程車車號後,隨即折返肇事現場查看傷者,經確認救護車到場救護後始依車上乘客(即證人童麟涵)要求離去乙節,可資認定。而異議人既有向警車上警員表示車禍發生等語,並於肇事後隨即返回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後始離去,異議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要件相違,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
㈢、此外,依證人童麟涵上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均可徵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為黃俊杰駕駛822-A8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匝道未讓主線道車輛(即異議人本案汽車)先行而肇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93頁)。異議人主觀上既係認為本案汽車為了閃避黃俊杰駕駛之822-A8營業用小客車,始擦撞本案機車,認黃俊杰為最終應負責之人,故未於肇事之初,立即下車查看傷者、報警處理,而先向前追看黃俊杰駕駛車輛,確知黃俊杰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通報巡邏車上警員處理、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傷者等待救援,此等肇事後「追看前方車號」行為,既屬異議人保全證據,出於自衛、自清動機所為,且該作為核與理性常人處事邏輯一致,應屬事理之常,無從以異議人短暫離開、追看黃俊杰車號之數分鐘(依證人趙修範所言為10分鐘內),遽論異議人之行為即屬「肇事逃逸」行為,併予敘明。
㈣、至證人卓芃緯、趙修範另於本院訊問時結稱:異議人折返現場後,並未告知異議人係為了閃避黃俊杰駕駛之822-A8營業用小客車,致擦撞其2人,僅提及本案車禍之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與上揭證人童麟涵就此部分證述雖有不同。然而,經本院就該部分即「當日異議人、證人童麟涵是否確有與證人卓芃緯、趙修範提及本案汽車係因閃避他車,始擦撞本案機車」,與證人童麟涵再三確認,證人童麟涵多次明白證及:當日在場的傷者除了卓芃緯、趙修範,沒有別人,當時卓芃緯還坐在地上,我與司機(即異議人)都有跟他們提到本案汽車係因閃車而擦撞本案機車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審酌證人卓芃緯、趙修範為本案被害人,極欲追究異議人責任,利害相關,證言恐有誇大之嫌,其等於肇事當時,本恐因傷受驚,而有誤聽或誤認等情形,反觀證人童麟涵之證言,就案發細節證述詳實,前後一致,且居於公正第三人之客觀角度而為,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童麟涵之證言,顯較利害相關之證人卓芃緯、趙修範證述為可信,故不應以證人卓芃緯、趙修範上揭證言,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有向巡邏警車上警員表示彼時有車禍發生,並於肇事後隨即折返現場,等待並確認救護車到場救護後,始行離去,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經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53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