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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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原告與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平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新增之分配額為1,013,559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