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原告與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平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新增之分配額為1,013,559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