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2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177號於鈞院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後,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27號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實於98年4月3日於執行筆錄表示請求撤回98年度司執字第2427號強制執行程序、94年度執全字第43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聲請人雖於99年7月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2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告知相對人提存案號、假扣押裁定案號或執行程序案號,又其所定行使權利期間,僅為10日,與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