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閔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聰閔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即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彰化縣○○鄉○○路與秀厝街之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時(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見前方有車輛停等待轉,乃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正有行人 高詳羿 (00年0月出生)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未予停讓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其右方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注意左右來車,而即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高詳羿,致高詳羿因此受有右上臂組織粉碎,進而截肢,完全喪失右上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林聰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高詳羿之父 高金鍾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係員警本於調查本案之職務所製作,被害人 黃專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業務所製作,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分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適用。
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含鑑定意見)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黃專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事項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聰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一)核與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詳羿偵訊時所證稱:「我買便當,走到斑馬線對面紅燈,我要走斑馬線時被他撞到」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偵查卷宗100年7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顏慶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即相符。(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現場照片7幀,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門片所示:行人穿越道上遺有血跡,是被害人高詳羿應係於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受撞擊。(四)被害人高詳羿因本件車禍受受有右上臂組織粉碎,進而截肢,是業已完全喪失右上肢一肢機能,可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駕駛司機,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即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高詳羿,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一、行人高詳羿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林聰閔駕駛營茉半聯結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1年6月5日以彰鑑字第101560157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雖被害人高詳羿亦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如上所述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詳羿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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