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期間再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年1月17日,該竊盜、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7號、8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與丙○○及綽號「老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乙○○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丙○○、乙○○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並提供機票,安排丙○○於92年7月12日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丙○○回臺後,於92年8月20日至臺北市○○○路○段○○○號16樓,持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丙○○於同日持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由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籍相關資料交與大安區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丙○○配偶之地位。丙○○復於同年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辦對保手續,由丙○○擔任乙○○之保證人並填具與乙○○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之不實紀錄,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丙○○再於同年月29日,委由丁○○以乙○○為丙○○配偶身分為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乙○○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乙○○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惟乙○○未進入臺灣。嗣為警於執行「反奴專案」清查遊民時,循線追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中陳述與被告如何共同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明確(參見北檢偵27112號卷第22至34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40560號函暨所附之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3241號認證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52號結婚證明書、委託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09930333800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甲○偵3924號卷第11至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5頁、北檢偵27112號卷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上開累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外,有關罰金最低數額及牽連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規定,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未能得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及綽號「老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與丙○○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9月16日始遭通緝,有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士院刑讓緝字第30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