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聰 、 羅明玉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