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51號聲請人 藍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藍丁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丁成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丁成之子,亦為其監護人,藍丁成與第三人 林丁成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林丁成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定,聲請人代理藍丁成主張優先購買權,為此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購買行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地字第108669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卷附本院98年度監字第270號裁定足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2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查藍丁成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法院拍定,藍丁成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代理藍丁成主張優先承買權,符合藍丁成之利益,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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