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債務人 江素珠 代理人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4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經債務人到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即每月6800元),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8400元(即每月92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1萬0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7.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萬998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3萬6800元後,為14萬318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1萬04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丁○○○保險單價值約2萬0796元,金額不高,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自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重客運)退休後,尋得八方雲集鍋貼店之工作,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收入9880元。若再另尋兼職工作,於8小時正常工時所得每月收入預計應可達2萬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同意以所領退休金97萬8800元之半數約48萬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攤提至每月為5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萬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800元後,所餘金額1萬82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僅略高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債務人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為每月6949元(6833×3×(20/(39+20))=6949),合計1萬7741元(10792+6949=17741),差額僅459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次子翁○○已年滿14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
,債務人復同意自第37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37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萬8400元,即每月增加清償金額2400元。又債務人現年5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提供保證人;債務人應說明申請退休之正當理由,否則應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列計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退休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僅71萬0400元,低於清算財團總額即所領退休金97萬8800元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第三人是否充當本件保證人,乃委諸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非本院或債權人所能置喙,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實無再提供保證人之實益。
㈡債務人現年52歲,原任職於三重客運,於99年3月31日因
年資滿25年,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請退休。惟據債務人表示係三重客運要求其退休,並非其自願申請退休等語。本院衡酌三重客運為減輕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負擔,而以另聘他人取代債務人之方式,要求債務人提前自請退休非無可能,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所領退休金金額為97萬8800元,有三重客運99年8月26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考量退休金在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具有公益性質,實不宜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再依債務人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30萬0210元,平均月薪資為2萬5018元。為維護債權人受償權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以所領退休金之部分金額加入更生方案受償,以維持月收入與退休前之月薪資所得相當,始可認為公允。故本件以所領退休金之部分金額48萬元,攤提至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提高至2萬5000元,而與退休前之收入相當,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及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應屬適當。㈢債務人於98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開始更生後之99
年7月19日始領得退休金97萬788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若債務人係於98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該筆退休金非屬清算財團,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71萬0400元,即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本院既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自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主張強制執行扣薪款3萬2890元部分應專用以清償其債權部分。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於退休前仍持續扣薪達7萬3465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該筆款項係債務人之財產,其保有管理處分權限,是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委諸債務人自由意志,不宜強迫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經查,債務人於退休前之月收入為2萬5000元,業如前述,其於95年7月成立協商時之還款金額為1萬7883元,每月薪資餘額僅7167元,顯低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1萬8200元而不足1萬1033元。於96年7月毀諾後,債務人仍持續與多家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分別還款。自97年2月起即持續遭部分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99年3月退休,期間為2年1月,扣薪3分之1後餘額約為1萬6667元,亦低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而不足1533元。本院認債務人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自願延長清償期為8年,於長子成年後復增加償還金額,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該筆扣薪款若用於填補債務人之前生活所不足部分((1103
3×12)+(1533×25)=170721),亦有助於債務人日後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屬有利。是以,扣薪款縱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認有不公允之情。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主張扣薪款中之3萬2890元應專用以清償其債權,係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共48期。││2.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37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萬84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150萬9831元(依本院99年9月1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5.清償總金額:71萬0400元││6.總清償比例:47.05﹪││7.清償金額(1)48萬9600元清償比例(1):32.427﹪││8.清償金額(2)22萬0800元清償比例(2):14.62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3224│299│405│├──┼──────────┼─────┼──────────┼───────────┤│2│丙○(台灣)商業銀行│8905│80│108│├──┼──────────┼─────┼──────────┼───────────┤│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57445│517│70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7441│788│1066│├──┼──────────┼─────┼──────────┼───────────┤│5│聯邦商業銀行│345657│3114│421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6120│2667│3609│├──┼──────────┼─────┼──────────┼───────────┤│7│玉山商業銀行│54182│488│660│├──┼──────────┼─────┼──────────┼───────────┤│8│萬泰商業銀行│339026│3054│413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8601│1249│1689│├──┼──────────┼─────┼──────────┼───────────┤│10│甲○○○資產管理股份│98273│885│1198│││有限公司││││├──┼──────────┼─────┼──────────┼───────────┤│11│乙○○○○○國際股份│50957│459│621│││有限公司││││├──┼──────────┼─────┼──────────┼───────────┤││合計│0000000│13600│184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1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