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37號原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叁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二)原告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
(三)被告乙○○之住居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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