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46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資料全文,請一併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