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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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華鏞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今飛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32,2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