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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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戊○○送達代收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家章 生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惟訴外人游家章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訴外人游家章始於91年2月1日簽發,到期日91年8月29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票據號碼TS244273號,並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訴外人游家章仍未付清票款。訴外人游家章已於93年6月間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先位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如鈞院認先位之法律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9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四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及繼承之備位訴訟標的,其標的金額已逾伍拾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存摺、系爭本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即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理由,自無庸應就其備位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