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連捷 被告 徐德馨
黎秀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駱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均係因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黎秀珠、駱玫琳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被告徐德馨並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業以110年度偵字第20334號為被告徐德馨不起訴處分在案,客觀上難認被告徐德馨為被告黎秀珠、駱玫琳違反上開證交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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