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鍾瑞華 相對人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0年9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況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係惡意方式取得,抗告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有所質疑,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為任何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又抗告人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無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乙節,此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