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年以內之110年3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則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導致他人車損人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告 許程鈞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程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輪胎廠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時不慎與 方韋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方韋中之機車再撞擊 蘇士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5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蘇士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