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蕭名凱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3行事故地點補充為「燕巢區國道1號352公里往北100公尺處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名凱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本院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適逢前方塞車之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員警民國10
9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警詢起即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蕭名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凱於民國109年6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燕巢區國道1號3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柯潮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000,沿同路段同向因塞車而停等在前,蕭名凱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蕭名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000所搭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車││││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發生│││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報告表㈠、㈡、行車紀│置、車損情形。│││錄器勘察報告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車況│││現場照片14張。│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受傷確有過失。│││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頭部鈍│││證明書1紙。│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