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8月、4月(3次)、5月、3月(2次)、6月、1年、1年2月、3年4月(2次)、3年7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維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⑷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前開⑶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⑹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⑹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3年9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