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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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於上開例外情形下,始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惟本件聲請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處之刑均為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多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20日,而本件依法不得定逾120日,對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自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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