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吳珮瑜 等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吳珮瑜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人。嗣因被害人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家弘涉犯詐欺罪嫌,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0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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