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李依陵 訴訟代理人 陳婕瑄 被告陳 黃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載稱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非250萬元,且被告之請求實屬不當得利及重利行為云云,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何,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若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 陳黃寶鋒 所得分配之款項402萬元應予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倘全數剔除,則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