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憲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許,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奉天大廈」騎樓,見黃○○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放置於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藍色布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於同日11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徵得林俊憲之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1鄰董厝121號之居處,扣得背包1個、藍色布錢包1個、現金43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20、24至2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其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復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藍色布錢包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其中背包、藍色布錢包、現金43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存卷可佐,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457元,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